(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斌与被上诉人马自龙、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斌,男。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自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园,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万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斌与被上诉人马自龙、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斌于2014年11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8694.98元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董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马自龙驾驶豫RA73**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镇平境内“柳张041线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13/A1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斌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007.7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董斌左耳听路传导功能障碍,2014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马自龙已向原告董斌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马自龙所有的豫RA73**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龙锦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的豫13/A1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的车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80元,车上货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45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2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700元。原告董斌与曹冰冰系夫妻关系,长女董芳宇生于2007年8月14日,次女董格言生于2009年2月20日,均系农业户口。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自龙的豫RA7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马自龙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龙锦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自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董斌共住院83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6007.7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83=6603.84元。3、原告董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457元/年÷365天x138天=9245.76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3天,即1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3天,即1660元。6、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董斌和曹冰冰夫妇婚生小孩董芳宇、董格言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5627.73元/年×(11年+13年)×1/2×10%=6753.27元。8、车损780元。9、停车费2800元。10、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董斌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11、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45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原告董斌的损失为82961.33元。豫RA7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总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该损失82961.3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马自龙、龙锦汽车服务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自龙垫付原告董斌的2000元,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马自龙退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斌82961.33元(含被告马自龙垫付给原告董斌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董斌负担1500元,被告马自龙、南阳市龙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上诉人董斌上诉称:1、原判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偏低,应按30元;2、原审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不当,应适用城市标准。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两个女儿在宛城区未来星幼儿园上学的证明一份,2014年9月4日发给董斌的暂住证一份以及南阳城区规划图一份,以证明自己在城市生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董斌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为30元,原判认定为20元,本院认为该裁判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实际状况,二审不予变更;上诉称的城乡赔偿标准适用问题,董斌系农村户口,其二审举证的暂住证也系事发之后新办理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因此,其要求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