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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与被上诉人甘霄松、甘霄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甘霄松,甘霄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霄柏,男,汉族,1951年4月19日生,退休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霄彬,男,汉族,1953年10月30日生,退休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霄苏,女,汉族,1956年5月1日生,退休职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霄松,男,汉族,1948年12月13日生,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霄华,女,汉族,1945年8月26日生,退休职工。上诉人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与被上诉人甘霄松、甘霄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霄柏、甘霄苏及其与上诉人甘霄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甘霄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议、被上诉人甘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原审诉称,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与甘霄松、甘霄华父亲甘锋于1989年去世,母亲庄然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与甘霄松、甘霄华父母共同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甘霄华、甘霄松、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2002年6月25日,甘霄松以合同形式,未经母亲庄然允许,伪造庄然签名,侵占了庄然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某地3号某单元301室的房产。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该合同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同时行为人系自己代理,应为无效,合同所涉房产应作遗产分割。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多次同甘霄松、甘霄华协商遗产事宜,但甘霄松、甘霄华拒绝协商解决。甘霄松、甘霄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甘霄松与庄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甘霄松原审辩称,1988年,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与甘霄松、甘霄华的父亲甘锋所在单位南京市规划局分配给甘锋两套福利房,即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号某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以及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号某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其中302室房屋由甘霄彬居住,301室房屋由甘锋、庄然以及甘海庆(甘霄松之子)居住。1996年房改时,由于同住的甘锋已去世,庄然动员其他子女出钱购买301室房屋,但其他子女都不愿出钱购买。于是庄然找到甘霄松,由甘霄松出钱购买,并由甘霄松分别向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分别支付了5000元,同时,甘霄松根据庄然要求,将其承租的公房即本市鼓楼区丁家桥龙仓巷房屋给甘霄华的女儿使用。庄然并承诺,此房由于是甘霄松购买,待国家政策允许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甘霄松。1996年9月1日,庄然与南京市规划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301室房屋,并于1997年9月22日获得房产证。1997年11月1日,庄然与甘霄松签订协议书,庄然承诺待国家政策允许时,将301室房屋产权过户给甘霄松所有,该协议书经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3月20日,庄然又立下公证遗嘱,决定在其去世后,该房由甘霄松继承。2002年政策允许房改房转让后,庄然与甘霄松、吴亚明(甘霄松之妻)一起到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庄然年岁已高,签字缓慢,便要求甘霄松和吴亚明代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签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同时,庄然和甘霄松又签订了《南京市房产产权交易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申请书),该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庄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甘霄松认为,母亲庄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载明301室房屋由甘霄松一人继承,庄然去世后,甘霄松即成为301室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即使甘霄松和庄然未在2002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未办理过户,那么在庄然去世后,甘霄松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的诉讼请求。甘霄华原审辩称,甘霄松和母亲庄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然不是庄然的亲笔签名,但是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是母亲庄然的亲笔签名,因此甘霄松和庄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号1幢301室房屋原属南京市规划局公房,南京市规划局于1988年将该房屋以及302室房屋出租给甘锋居住使用,其中301室房屋由甘锋、庄然以及甘霄松的儿子甘海庆居住,302室房屋由甘霄彬一家居住。甘锋系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以及甘霄松、甘霄华的父亲,庄然系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及甘霄松、甘霄华的母亲,甘锋于1989年8月2日因病死亡。1996年9月1日,南京市规划局(甲方)与庄然(乙方)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由庄然购买301室房屋。关于301室房屋的购买过程,甘霄松陈述称“庄然动员其他子女出钱购买301室房屋,但其他子女都不愿出钱购买。于是庄然找到甘霄松,由甘霄松出钱购买,并要甘霄松分别向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分别支付了5000元,同时,甘霄松根据庄然要求,将其承租的公房即本市鼓楼区丁家桥龙仓巷房屋(以下简称龙仓巷房屋)给甘霄华的女儿使用。庄然并承诺,此房由于是甘霄松购买,待国家政策允许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甘霄松”。甘霄苏认可收到5000元,甘霄柏称未收到5000元。甘霄华称母亲庄然跟自己讲过这件事,甘霄松陈述属实,根据庄然安排,龙仓巷房屋给了甘霄华女儿结婚居住,且龙仓巷房屋已由甘霄华女儿参加房改购买。1997年11月1日,庄然与甘霄松签订《协议书》,双方就301室房屋产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庄然现居住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号1幢301室住房系甘霄松父亲甘锋单位公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该房产权应由庄然购买,经庄然与甘霄松母子商定,于1996年9月1日,由甘霄松出资22553.8元以庄然名义购买该房屋产权,待国家政策允许将该房产过户给甘霄松所有。双方保证该协议的履行,绝不反悔。上述协议经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3月20日,庄然就301室房屋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号1幢某单元301室(丘号538175-I-9)房屋是我于1997年9月23日购买的房改房产权,购房费用人民币25000元是我儿子甘霄松支付。现决定于我去世后将该房产权给甘霄松继承。上述遗嘱经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6月25日,庄然(甲方)与甘霄松(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3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30万元,由乙方在200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等。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对契约中庄然的签名提出异议,甘霄松、甘霄华称由于庄然年纪比较大,而契约要签三份,所以根据庄然的要求,契约中的签名由其和妻子吴亚明代签。同年7月11日,庄然和甘霄松签订了产权登记申请书,对于该申请书中庄然的签名,甘霄松、甘霄华均称是其母亲所签,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对于庄然的签名无法确认。2002年8月12日,甘霄松取得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关于该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一致确认自2000年起,甘霄松夫妻和庄然共同居住在301室房屋。庄然死亡后,301室房屋由甘霄松夫妻居住。2014年3月12日,庄然因病死亡,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认为甘霄松在未经母亲庄然允许,以合同形式,侵占了301室房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庄然与甘霄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庄然的签名虽然由甘霄松夫妻代签,但在之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按照办理产权登记的流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庄然的签名应当由其本人所签,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虽否认该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庄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庄然的签字行为是对甘霄松夫妻代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签名的追认,故庄然将301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甘霄松名下的意思表示真实,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庄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庄然与甘霄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负担。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合同没有庄然的签字,不是庄然的真实意思表示。甘霄松自认,合同上“庄然”的签字是其妻吴亚明所签。甘霄松述称,代签的原因系庄然年岁已高,签字缓慢,便要求代签,三份合同中有的系庄然自己所签,有的系代签。该说法显然不合常理,总共三份合同,既然庄然已经签了至少一份,那么多两个签名,无论年龄多高,应不是那么困难。再则,产权登记申请书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其中“庄然”签字无法确定系庄然所签,即使是庄然所签,也不能证明庄然知晓并同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庄然当时年事已高,处于有时清醒有时糊涂的状态,不能清晰理解产权登记申请书的含义,存在被欺瞒的可能性。对合同的追认,应当是明示的确定的意思表示,不能是默认的含糊的或推测的意思表示。2.甘霄松述称,案涉房产在房改的时候,系其出资以庄然名义购买。然而,甘霄松于2002年再次出资30万元购买该房产,对同一房产两次出资购买,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如果甘霄松出资房改是真,则30万元购买该房必然为假。3.既然甘霄松已经有了公证遗嘱,房产迟早是甘霄松的,却急于通过合同形式过户房产,是因为庄然考虑到甘霄松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已经有了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甘霄松与庄然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甘霄松辩称:1.上诉人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没有庄然的签字不符合事实,2002年6月25日庄然和甘霄松办理过户手续时,庄然认为自己行动慢,指定吴亚明和自己一起在三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了庄然的名字,记不清哪一份是庄然亲自签的。上诉人原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没有要求对产权登记申请书上庄然的签名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庄然的签名进行比对和鉴定。2.并不是没有当事人签字的合同就无效。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存在着一系列过程,不能以某个孤立的环节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房改时庄然要求其他子女出钱购买,但其他子女不愿意,庄然没有办法让甘霄松出钱购买。1997年11月1日庄然签署了公证协议,2001年3月20日庄然又立下遗嘱,确认案涉301室房屋是1997年9月23日购买的房改房,购房费2.5万元是甘霄松支付的,决定其去世之后给甘霄松继承。2002年6月25日庄然在房产局指令吴亚明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7月7日亲自在产权登记申请书的转让方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庄然在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也是对吴亚明签署的买卖契约进行认可和追认。整个过程表达了庄然将房屋过户给甘霄松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明确。3.房改时,庄然要求甘霄松给其他兄弟姐妹每人5000元,把自己龙仓巷的房子给甘霄华,庄然的整个处理方式是公平的。4.上诉人当庭明确要求确认合同没有成立,法律上没有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案由,也有悖于其原审诉讼请求。5.2002年过户时庄然78岁,一直到2014年90岁才去世,这个过程中,并不像上诉人讲的有时清醒有时糊涂,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庄然不能理解产权登记申请书的意思,不能证明庄然是被欺瞒的。庄然一直是清醒的,在另案中甘霄彬称经常接母亲到他家吃饭,实际上老母亲经常喊甘霄彬到甘霄松家吃饭。6.上诉人认为同一个房屋甘霄松两次出资购买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房改时甘霄松是在庄然的要求下出资购买案涉房屋,2002年是用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方式办理过户,这种形式很常见。上诉人提到既然房产迟早是甘霄松的,为什么急于通过合同形式过户,但房屋的过户不是由甘霄松决定,是由老母亲决定的。甘霄松一家一直和老母亲共同生活,包括日常开支、医疗安排一直到母亲去世后后事料理,都体现出甘霄松是孝顺的。上诉人称庄然要改变遗嘱,完全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甘霄华辩称,房子过户给甘霄松的整个过程其不清楚,但庄然处理房子时说这个房子当时是甘霄松出钱买的,这个事情其知道。甘霄松拿出15000元平均给三个弟弟妹妹,其也知道。甘霄松确实把龙仓巷房子居住权给了其。其看到材料之后,觉得母亲是有意愿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庄然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产权登记申请书上“庄然”的签字不是庄然所签。甘霄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庄然在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与公证书上的签字是一样的。甘霄华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母亲签名有两种签法。二审中,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案涉房屋居住情况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提出异议,对原审中认可的甘霄苏收到5000元予以否认,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02年庄然与甘霄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上诉人提出其上“庄然”签名并非庄然字迹,甘霄松亦认可当时买卖契约一式三份,其中确实有的签字并非庄然亲笔所签,但考虑到庄然与甘霄松的母子关系以及此前庄然以公证方式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将来要给甘霄松的意思,且庄然亲自至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确认了将房屋过户给甘霄松的意思表示,故庄然与甘霄松就房屋过户至甘霄松名下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甘霄松在诉讼中确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仅是过户的形式,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庄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有可能不实有可能受欺瞒而签,因此合同未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甘霄柏、甘霄彬、甘霄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