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后民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道芬、吴惠萍等与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芬,吴惠萍,吴辉祥,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65号原告周道芬,系吴有华妻子。原告吴惠萍,系吴有华女儿。原告吴辉祥,系吴有华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强。原告周道芬、吴惠萍、吴辉祥与被告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传喜、被告薛强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薛强驾驶苏L×××××号小轿车在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85公里加400米处与由南往西左转弯的吴有华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有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19日,经后白交警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至今尚欠9万元赔偿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9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薛强辩称,欠9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三年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晚,被告薛强驾驶苏L×××××号小轿车在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85公里加400米处与由南往西左转弯的吴有华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有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三原告37万元,同时约定分期给付,至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欠9万元未给付三原告,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协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就赔偿金额在相互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上。当事人双方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三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道芬、吴惠萍、吴辉祥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