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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亭街镇东桥东侧。投资人俞兰,该厂厂长。被告柳为忠。被告翁钱华。被告朱小明。被告俞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玻璃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以下简称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汉斯玻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斯玻璃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92%,合同同时还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汉斯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汉斯玻璃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斯玻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支付利息296008.07元、复利4039.42元(该利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汉斯玻璃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汉斯玻璃公司承担、4、被告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对被告汉斯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汉斯玻璃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7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汉斯玻璃公司向该行借款1450万元用于购玻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17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同意为汉斯玻璃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1450万元,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7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汉斯玻璃公司发放1450万元贷款,相应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92%,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而汉斯玻璃公司仅按约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汉斯玻璃公司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296008.07元、复利4039.4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农行吴江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19200元,后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该所支付219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斯玻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汉斯玻璃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汉斯玻璃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汉斯玻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偿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丝蓓绣公司、灵渝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汉斯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偿付支付利息296008.07元、复利4039.42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的欠息(其中: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92%计算,若实际清偿日超过2015年11月16日,则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8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19200元。三、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柳为忠、翁钱华、朱小明、俞兰对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476元,由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