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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楚飚、梁东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楚飚,梁东海,梁宝亮,霍贺和,葛桂生,成高升,陈先锋,陈世洪,陈辉达,覃XX,潘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飚,男,汉族。被告梁东海,男,汉族。被告梁宝亮,男,汉族。被告霍贺和,男,汉族。被告葛桂生,男,汉族。被告成高升,男,汉族。被告陈先锋,男,汉族。被告陈世洪,男,汉族。被告陈辉达,男,汉族。被告覃XX,男,土家族。被告潘玉兰,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楚飚、梁东海、梁宝亮、霍贺和、葛桂生、成高升、陈先锋、陈世洪、陈辉达、覃XX、潘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陈楚飚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8268)。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0584.92元及利息3937.35元、滞纳金187.1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30元。二、被告梁东海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6274)。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本金6999元及利息2915.41元、滞纳金128.62元。三、被告梁宝亮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050)。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9933.07元及利息8268.72元、滞纳金371.7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40元。四、被告霍贺和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777)。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本金7633.3元及利息3068.3元、滞纳金124.4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五、被告葛桂生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6988)。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113.45元及利息895.53元、滞纳金64.0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葛桂生已偿还清信用卡(尾号6988)的欠款。六、被告成高升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035)。暂计至2015年5月9日,尚欠本金44547.81元及利息16802.37元、滞纳金2433.92元、分期手续费2764.5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七、被告陈先锋于2010年6月27日、2013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593、8884)。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本金49550.44元及利息18140.78元、尾号1593的信用卡尚欠分期手续费3401.84元、滞纳金526.3元、单项增值服务21元;尾号8884的信用卡尚欠分期手续费4169.77元、滞纳金807.77元。八、被告陈世洪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9955)。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0053.79元及利息3104.11元。九、被告陈辉达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9087)。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0989.75元及利息3936.44元、滞纳金182.4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十、被告覃XX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504)。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100303.26元及利息35455.45元、滞纳金10364.3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十一、被告潘玉兰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8034)。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本金25765.74元及利息9313.91元、滞纳金438.0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10元;单项增值服务包括“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两类服务,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按12元/季度收取,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按9元/季度收取;挂失手续费(每卡)按50元收取;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分期手续费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上(http://creditcard.bankcomm.com/bcms/inst4/index.htm)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含)-6500(100(含)-800美金),每月费率0.72%;6500(含)-12500(800(含)-1500美金),每月费率0.70%;12500(含)以上(1500(含)以上美金),每月费率0.68%)。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陈先锋至2015年6月15日,尾号1593信用卡欠款本金20526.02元及利息7431.58元;尾号8884信用卡欠款本金29024.42元及利息10709.2元。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部分被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成高升44547.81元×5%≈2227.39元、覃XX100303.26元×5%≈5015.16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过高,对计收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葛桂生在本案起诉后已偿还清信用卡(尾号6988)的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桂生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陈楚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584.92元及利息3937.35元、滞纳金187.1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梁东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99元及利息2915.41元、滞纳金128.6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梁宝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33.07元及利息8268.72元、滞纳金371.7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霍贺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633.3元及利息3068.3元、滞纳金124.4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成高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547.81元及利息16802.37元、滞纳金2227.39元、分期手续费2764.5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陈先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尾号1593信用卡欠款本金20526.02元及利息7431.58元、滞纳金526.3元、分期手续费3401.84元、单项增值服务21元;尾号8884信用卡欠款本金29024.42元及利息10709.2元、滞纳金807.77元、分期手续费4169.7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7、被告陈世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53.79元及利息3104.1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8、被告陈辉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89.75元及利息3936.44元、滞纳金182.4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9、被告覃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303.26元及利息35455.45元、滞纳金5015.1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10、被告潘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765.74元及利息9313.91元、滞纳金438.0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1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5元,由被告陈楚飚负担169元、梁东海负担51元、梁宝亮负担516元、霍贺和负担71元、葛桂生负担50元、成高升负担1465元、陈先锋负担1715元、陈世洪负担129元、陈辉达负担178元、覃XX负担3223元、潘玉兰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