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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望江苑XX幢X单元XXX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韦某找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遂和被告人邹某商量,将被告人邹某所持有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卖给韦某,被告人邹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告人邹某的包中取出一小包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轮渡路附近交给韦某,双方约定毒资为500元。事后,韦某付给被告人袁某某300元,并为被告人袁某某支付了200元的KTV包厢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邹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辩称:一、其容留邹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韦某吸食毒品一次;二、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袁某某向其提出韦某要购买毒品,但其拒绝向韦某提供毒品,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认定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邹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三、假定被告人邹某构成犯罪,亦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镜湖区望江苑XX幢X单元XXX室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并伙同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下旬、11月初、11月8日在家中和韦某吸食冰毒一次、和邹某吸食冰毒三次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11月8日在袁某某的家中和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袁某某家中和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4、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邹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韦某相互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韦某找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遂和被告人邹某商量,将被告人邹某所持有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卖给韦某,被告人邹某一开始不同意,后经被告人袁某某相劝同意。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一小包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市轮渡路附近交给韦某,双方约定毒资为500元。事后,韦某付给被告人袁某某300元,并为被告人袁某某支付了200元的KTV包厢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韦某问其在哪能买到冰毒,其问邹某能不能匀一点给韦某,邹某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其说服邹某拿了0.5克左右的毒品给韦某,说好不赚钱按500元给韦某,其在2014年11月4日晚上在本市轮渡路附近将毒品交给韦某。过了几天,韦某给了其300元钱;另外韦某有一次帮其在KTV开了包厢,并说加在一起500元就算还冰毒款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袁某某说有个朋友想吸毒,让其匀一点冰毒,其一开始不同意,因冰毒放在袁某某家中,袁某某说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卖给他的朋友,其就默许了,但从未得到毒资的事实。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想吸食冰毒,问袁某某能不能拿到,袁某某让其等一下,过了一会袁某某说能拿到冰毒,后袁某某在本市轮渡路附近给其0.5克左右冰毒,当时没有给钱,后来给了300元钱,还有一次在KTV其帮袁某某垫付了200元钱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韦某的通话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邹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将二被告人刑事拘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容留邹某吸食毒品二次,但被告人袁某某及邹某在公安机关均多次供述袁某某容留邹某吸食毒品三次,被告人袁某某、邹某的供述具有连贯性、稳定性,且对庭审中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袁某某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