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冯锡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朱某的妻子。诉讼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锡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单元*****层。法定代表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工。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保富,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冯战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锡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东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朱某、王某相撞,致朱某、王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存尸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4086元。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东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朱某、王某相撞,致朱某、王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此外,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与被告人冯某、冯锡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系城镇户口,其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以上共计504086元。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与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锡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冯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晚上大约9点多,我在龙泉东区锻炼完要往西区回家,当时,我和朱师傅(我不知道他名字,我们是一个小区的,只知道姓朱)就伴往回走,朱师傅在我的左前方,我俩一前一后,我俩刚过公路,突然发现从南边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车向我们冲过来,我下意识退了半步,这辆车就把我们撞倒了,当时我被撞到了西北方向爬着,朱师傅在我左方也爬着,后来时间不长120来了,我们被送到和平医院了。2、被告人冯某供述,2015年4月26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驾驶冀A×××××号车从铜冶去上庄吃饭,我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东区门口,当时我沿着双黄线东侧的第一条车道行驶,我前面的一辆出租车刹了下车,我车离出租车有点近,大概有三四米距离,我看来不及了,就向左打方向想绕过去,这时,相对方向的车开着远光,我什么也看不见就撞人,我下车查看,发现我车的左前方大约两三米的位置有一个男的趴在地上,头朝西部头流血了,在这个男的北侧一两米还有个女的头朝东在地上侧躺着,我就先打120,之后又打电话报警。120来了我跟着急救车到的和平医院。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21时20分,冯某电话报警察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和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存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梁某11万元;剩余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冯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惠菊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