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号楼2001。负责人王晶,主任。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治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治律所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民工为向光大公司追讨在山东邹平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聚众上京游行请愿,光大公司委托恒治律所代理处置非诉相关事务,并订立《民事代理协议》,同时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光大公司当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尚余18750元未付。后经北京市公安局督办,代理律师与北京市建委不断调解,聚众民工撤离北京,案件结束。但是,光大公司对于剩余的律师服务费未按照协议履约,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大公司向恒治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750元及滞纳金(以1875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负担。光大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如恒治律所确实有证据原件,可由法院进行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光大公司(甲方)与恒治律所(乙方)签订《民事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在北京光大总公司聚众闹事问题一事,委托乙方代理进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其中: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晶律师作为甲方与安徽高远等人在光大总公司聚众闹事问题的代理律师。第五条,1、立案基础费,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案件基础费2万元;2、律师代理费,依照涉案财产总额1000余万元,按0.5%的比例收取;4、税费,前1、2款约定的费用未包含税务等费用,税费作为律师服务费的一部分约定由甲方负担,计算方式为:总费用×12.5%。第七条,补充条款:因施工双方对工程结算欠款数额争议范围很大,初步约定此项服务费按总计7万元+税费计算执行。庭审中,光大公司认为税法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税费负担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当事人不能自由对税负进行约定,故该规定无效;同时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酌情降低。恒治律所则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总费用不含税总共是7万元,税费按照协议第5条第4款计算为8750元,该税费并非税法中规定的税,而是包括其他一些管理上的费用。为证明履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恒治律所提供了两份举报材料:1、2012年12月29日,代理律师王晶代为撰写的致公安部领导及北京市公安局领导的《首都北京发生非法拘禁我公司人员已被扣押已逾48小时急盼公安部门解救》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在安徽高远建筑劳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光大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请求处理;2、2013年1月4日,代理律师王晶代为撰写的致姜良栋副局长的《紧急求救》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就安徽高远建筑劳务公司相关人员绑架光大公司人员一事,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解救。2013年3月15日,恒治律所出具的《关于高远公司北京聚众一案结案报告》显示,至2013年2月7日,全部高远人员清理出光大总公司办公楼,聚众事端结束,历时约40天;2013年2月3日光大公司牛志涛主任在欣燕都酒店临时给付王律师6万元,该6万元不是预支案件办公及差旅费,是高远北京聚众案的律师费。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6万元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治律所提交的民事代理协议、举报材料、结案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原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恒治律所与光大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法律服务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费用的总金额为7万元加上12.5%的税费,因此对于光大公司主张该税费约定违反税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拖欠费用的滞纳金问题,首先,在光大公司已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实际拖欠恒治律所的费用为18750元;其次,在双方未约定支付服务费时间的情况下,在恒治律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结案报告可视为催收服务费余款的行为,因此恒治律所主张从同年3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再次,在恒治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每日0.5%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光大公司要求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即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对于恒治律所要求光大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余款及其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超出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滞纳金(计算标准:以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8750元税费由光大公司承担的约定无效。上诉理由是:原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7万元的税费12.5%(即8750元)由光大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12.5%是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等,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税收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由行为人自由约定,否则就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从税收缴纳的角度讲,营业税和所得税,是由税务机关向取得收入的一方征收,本案中,恒治律所不是征税主体,税款不应由光大公司向恒治律所缴纳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税费由光大公司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恒治律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关于8750元税费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光大公司认为本案中8750元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地指出违反了哪一部法律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双方只是在合同中对税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并没有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相抵触的约定。因此,光大公司关于“8750元税费由光大公司承担的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