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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锋与周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周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叶锋,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继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叶锋诉被告周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发、被告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月付息。2013年8月6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又通过银行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帐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都按前一次借款一样。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4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锋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4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被告周继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周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卫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