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在隆回县西洋江镇石塘村苏河小学背后的马路上发生争执,段某某与其朋友“小强”(另案处理)对宁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段某某持匕首将宁某某的左背部捅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宁某甲、刘某某、段某乙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宁某某损失39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宁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其朋友刘某某的陪同下到隆回县公安局西洋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西洋江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段某某2015年3月23日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2015年3月23日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3、被告人段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西洋江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西)决字(2015)第0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4、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考察,认为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段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段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