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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柯利、曾纪文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柯利,曾纪文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06号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栋17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柯利。被申请人曾纪文。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向我院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及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柯利、曾纪文价值70633元财产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书。经本院通知,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十堰市远泽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一辆(车牌号:鄂C×××××),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柯利、曾纪文价值7063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将案外人十堰市远泽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车辆一辆(车牌号:鄂C×××××),予以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中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