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结凤、邓锡钦等与黄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结凤,邓锡钦,邓锡强,黄乃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龙结凤。申请执行人邓锡钦。申请执行人邓锡强。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乃鹏,农民。申请执行人龙结凤、邓锡钦、邓锡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乃鹏赔偿龙结凤、邓锡钦、邓锡强各项经济480912元,并承担受理费4230元,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黄乃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蓇乃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黄乃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黄乃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黄乃鹏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