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水生、钟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水生,钟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59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572-1。法定代表人XX华,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刚,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谢水生,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钟玉莲,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谢水生、钟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水生、钟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谢水生、钟玉莲于2014年4月22日以经营养殖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7000元,月利率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当日即取得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水生、钟玉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谢水生、钟玉莲以经营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信社借款。同日,被告谢水生、钟玉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谢水生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当即向被告谢水生、钟玉莲发放了贷款27000元。被告谢水生、钟玉莲收到原告发放的27000元贷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也未申请展期,尚有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谢上彬、李小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借款本息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谢水生、钟玉莲于1997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谢水生、钟玉莲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水生、钟玉莲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水生、钟玉莲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水生、钟玉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谢水生、钟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