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猛与林代福、史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代福,史光梅,秦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代福。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光梅。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猛。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代福、史光梅与被上诉人秦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林代福、史光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林代福、史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贵,被上诉人秦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忠、吴艳君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秦猛诉称:2014年8月16日,秦猛与林代福、史光梅就原借款之续借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代福、史光梅向秦猛续借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若林代福、史光梅拖欠还款,则须承担秦猛聘请律师费用、聘请专业收款人员费用以及司法诉讼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协议》项下续借之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已由秦猛委托田莉代为向林代福、史光梅支付完毕。该续借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林代福、史光梅未按时偿还完毕本息。2015年2月17日,秦猛与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秦猛与林代福、史光梅借款协议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5万元,且已支付完毕。综上,林代福、史光梅差欠秦猛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暂计25.628444万元,律师服务费15.5万元。秦猛在多次找林代福、史光梅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请求:1、判令林代福、史光梅共同向秦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2、判令林代福、史光梅共同向秦猛立即支付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林代福、史光梅共同立即支付秦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法定应由林代福、史光梅承担的费用由林代福、史光梅承担。一审被告林代福、史光梅共同辩称:林代福、史光梅系夫妻关系,秦猛与林代福、史光梅在2012年8月16日发生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6日发生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发生借款75.6万元,以上借款均属实;林代福、史光梅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49万元,其中40万元是本金,于2014年2月18日转款74万元给秦猛,其中70万元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已归还11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是265.6万元;秦猛在2012年8月16日借款给林代福、史光梅时有11.7万元的利息损失,当时林代福、史光梅支付给秦猛11.7万元的现金;林代福、史光梅通过转账给刘黎(根据合同由秦猛委派到林代福、史光梅处负责收款和监督经营状况)、田莉(秦猛之妻)共计242.62万元,支付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要冲抵本金;律师费收费标准没有相应依据,2015年2月25日秦猛起诉时,100万元的借款还没有到期,林代福、史光梅不应支付律师费,驳回秦猛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猛委托案外人田莉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200万元给林代福,于2012年8月27日转账100万元给林代福,于2013年12月26日转账75.6万元给林代福。2014年8月16日,以秦猛为甲方,林代福、史光梅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在2014年8月16日续借乙方上年度未还款230万元给乙方;2、甲方在2014年8月26日续借乙方上年度未还款100万元给乙方;3、甲方按续借款日期开始满月向乙方收取3%的利息;4、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需将此款用于保利香槟E组团工程投标保证金及此工程用款;5、乙方须即时按借款3%的月息按月支付给甲方;6、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到期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330万元;7、乙方有责任接受甲方安排一人进入项目,工资由乙方酌情支付,并有责任将项目的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告知甲方及委派人员;8、若乙方拖延还款,则乙方应承担甲方聘请律师费用;9、本协议有效期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到期还需借款,双方需结清此笔款项后另行商议。史光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转账15万元;林代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2月15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转账9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转账74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转账9.9万元;林代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转账19.8万元;史光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转账9.9万元;林代福委托其子林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12月6日向案外人田莉的账户汇款18.6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156.2万元。另查明:秦猛与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为其与林代福、史光梅之间的借款协议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共计15.5万元。秦猛支付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5万元,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向秦猛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林代福、史光梅向秦猛借款,秦猛履行了相应的款项出借义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秦猛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向林代福、史光梅提供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林代福、史光梅提供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林代福、史光梅提供借款30万元,林代福、史光梅亦向秦猛归还了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林代福、史光梅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林代福、史光梅的还款情况,经核算,从秦猛向林代福、史光梅出借款项之日起,林代福、史光梅每次归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充截至归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对林代福、史光梅认为“借款本金已归还11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是265.6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代福、史光梅称其向案外人刘黎的转账均是按秦猛的要求归还秦猛借款本息,秦猛对此不认可,林代福、史光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刘黎是秦猛指定的收款人,故对林代福、史光梅所称其向刘黎转账的款项是归还秦猛借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秦猛与林代福、史光梅于2014年8月16日再次达成了《借款协议》,林代福、史光梅对之前所借秦猛的资金续借使用,林代福、史光梅在签订该份《借款协议》时亦未对借款金额等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核算,林代福、史光梅向秦猛归还的款项亦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借款现已到期,林代福、史光梅逾期未归还秦猛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秦猛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林代福、史光梅于2014年8月16日续借23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续借100万元,在此《借款协议》签订过后,林代福、史光梅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9.9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18.6万元,经核算,该两笔还款超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部分应予抵充借款本金,具体如下: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0.8469万元,林代福、史光梅归还的9.9万元扣除0.8469万元利息后应抵充借款本金9.0531万元,抵充后,230万元本金还余220.9469万元。以220.946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5086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3211万元,利息共计20.8297万元,扣除林代福、史光梅归还的18.6万元,截至2014年12月6日,林代福、史光梅尚欠秦猛利息2.2297万元,本金320.9469万元。2014年12月7日之后,应当以320.9469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秦猛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秦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5.5万元,且提供了收费发票,经审查,该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现秦猛要求林代福、史光梅承担该费用,亦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秦猛要求林代福、史光梅支付律师费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代福、史光梅认为律师费收费标准没有相应依据,秦猛起诉之时,100万元的借款还没有到期,林代福、史光梅不应支付律师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林代福、史光梅所称的“秦猛在2012年8月16日借款给林代福、史光梅时有11.7万元的利息损失,当时林代福、史光梅支付给秦猛11.7万元的现金”,秦猛对此不认可,林代福、史光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林代福、史光梅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林代福、史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猛借款本金320.9469万元,截至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2.2297万元,共计323.1766万元,并以320.946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代福、史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猛律师费15.5万元;三、驳回原告秦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代福、史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万元,减半收取1.8245万元,由原告秦猛负担0.16万元,被告林代福、史光梅负担1.6645万元。林代福、史光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维持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秦猛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代福、史光梅转账支付给刘黎的196.42万元应当作为归还秦猛的借款。林代福、史光梅向刘黎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2、一审判决对2012年8月16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林代福、史光梅补给秦猛的11.7万元损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3、因秦猛委托律师时尚有100万元债权未到期,律师费15.5万元不应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林代福、史光梅称其向刘黎支付的196.42万元能否作为向秦猛的还款的问题。审理中,林代福、史光梅称其向刘黎支付的196.42万元应当作为归还秦猛的借款,但现无证据证明秦猛委托刘黎代为收取款项的授权委托,亦无秦猛对刘黎收款的事后追认,故林代福、史光梅以向刘黎支付的款项作为向秦猛归还的借款本息,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16日《借款协议》约定的秦猛借款给林代福、史光梅导致取出存款的利息11.7万元损失的问题。对于林代福、史光梅所称的“秦猛在2012年8月16日借款给林代福、史光梅时有11.7万元的利息损失,当时林代福、史光梅支付给秦猛11.7万元的现金”,秦猛对此不认可,林代福、史光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支付了11.7万元的款项,故林代福、史光梅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林代福、史光梅认为秦猛起诉之时,100万元的借款还没有到期,林代福、史光梅不应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林代福、史光梅至今仍然尚欠秦猛借款本金320.9469万元,秦猛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秦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15.5万元,且提供了收费发票,经审查,该收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现秦猛要求林代福、史光梅承担该费用,亦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秦猛要求林代福、史光梅支付律师费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3元,由林代福、史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