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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土建工程员。委托代理人尹洪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博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5月9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9日生子尹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尹某某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双方又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婚生子尹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应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家暴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告尹某某打伤原告的情况。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尹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李致华、李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9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9日生子尹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尹某某感情基础不好,与事实不符。至于原、被告婚后之间的吵闹、打架,系双方缺乏正确的交流所致,只要双方正视问题,相互理解,加强双方的情感交流,其矛盾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张某诉称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