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练妹与陈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练妹,陈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林练妹,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芬,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练妹诉被告陈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练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被告陈海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练妹诉称:2015年3月24日23时15分,被告陈海芬驾驶自己的闽BAV3**轿车,行驶至212线6K+330M处时,与翁建军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翁建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陈文英、林练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芬负全部责任,原告林练妹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⒈左第1趾骨骨折;⒉腰椎退行性改变;⒊头部外伤等。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15056.55元;⒉误工费:(39天+90天)×88.74元/天=11447.46元;⒊护理费:(39天+30天)×88.74元/天=6123.06元;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⒌营养费:2000元;⒍交通费:500元;⒎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⒏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41357.07元,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AV3**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陈海芬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项目:⒈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该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⒋营养费诉求偏高,可酌定为1200元;⒌交通费诉求偏高;⒍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嫌疑,应提供医嘱单印证,若确实住院39天,也应按每天10元计算;⒎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海芬辩称:闽BAV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事故造成翁建军、陈文英、林练妹受伤,其共垫付给三位伤者19500元(含事故押金10000元)。同意按医药费15%计算非医保费用。对于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3时15分,被告陈海芬驾驶自己的闽BAV3**轿车,行驶至212线6K+330M处时,与翁建军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翁建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陈文英、林练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芬负全部责任,翁建军、陈文英、林练妹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056.55元。出院诊断:⒈左第1趾骨骨折;⒉头部外伤;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⒋腰椎退行性改变;⒌牙外伤(右下5-8)等。出院医嘱(摘要):⒈渐进功能锻炼,左足禁止负重2个月,2个月后拍片复查指导下一步诊疗(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⒉神经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访等。2015年7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15056.55元;⒉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建休意见及至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9天(住院39天+建休90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88.74元/天计算,该项目为129天×88.74元/天=11447.46元;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8.7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该项目为39天×88.74元/天=3460.86元;⒋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1500元;⒌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⒍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该项目为39天×20元/天=780元;⒎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33194.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芬支付给原告5600元。经双方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15%计算为2258.48元,被告陈海芬同意承担该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海芬的闽BAV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陈海芬行驶证、驾驶证、闽BAV3**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翁建军行驶证、被告陈海芬提供的身份证、预缴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陈海芬的闽BAV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总额33194.87元-非医保2258.48元=30936.39元,被告陈海芬应承担:非医保2258.48元。被告陈海芬垫付款:已付5600元-应承担2258.48元=3341.52元。该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林练妹经济损失:应承担30936.39元-陈海芬垫付3341.52元=27594.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练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九分,扣除被告陈海芬垫付的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尚应赔偿给原告林练妹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林练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