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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小兔、钱三明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小兔,钱三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张小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三明。申请人张小兔要求宣告钱三明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小兔申请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钱三明之子,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0日在绍兴市××城区××附近走丢,走丢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症,经申请人多次查找,至今未有下落,已有10年之久。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钱三明死亡。经查,被申请宣告死亡者钱三明系申请人张小兔之母,1926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高家弄20号。被申请人钱三明,于2001年11月20日在绍兴市××城区××附近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绍兴市越城区���山街道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钱三明于2001年11月20日走失,至今消息全无。被申请人钱三明之子张家敏、张孝龙亦到庭,向本院说明钱三明走失之事实。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寻找钱三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钱三明仍然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张小兔提供的户籍查档证明1份、派出所出具的走失证明1份、居委会出具的失踪证明1份、户口登记表3页、本院出示的报纸公告1份、本院向张家敏、张孝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小兔系宣告死亡人钱三明之子,因钱三明于2001年11月20日走失后长期下落不明,经查找仍无下落,现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钱三明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