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潘建平与王三花、李尚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平,王三花,李尚珍,徐昭,徐田田,徐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1486号申请执行人:潘建平。被执行人:王三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1********),女,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驮岭脚村驮岭脚***号。被执行人:李尚珍。被执行人:徐昭。法定代理人:李尚珍,系被执行人徐昭之母。被执行人:徐田田。被执行人:徐喆。被执行人徐田田、徐喆共同法定代理人:朱菊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左口乡左口村卸河**号,系被告徐田田、徐喆之母。潘建平与王三花、李尚珍、徐昭、徐田田、徐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建平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尚珍下落不明,另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现未能查找到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五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潘建平案款3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8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333元、执行费382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148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红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