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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世颖、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黄世颖,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790号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13-15层。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霞、柳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颖,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华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黄世颖、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霞、柳燕,被告黄世颖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公交公司因与华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12月9日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2010年7月1日,被告黄世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未予同意。但两被告却于2014年达成侵害原告权益的民事调解书,被告黄世颖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思明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御景苑C幢二层61号车位的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才了解到两被告私自达成了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思明法院在审理两被告的案件时,并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另,两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现诉请判令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黄世颖辩称,其依法订约购房、缴款收房,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有权起诉华年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被告黄世颖依法起诉主张自己固有的合法合同权益,并非私自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使原告已对华年公司享有债权并申请执行,被告黄世颖仍然受到明确特定的法律保障,并不以是否已起诉获得调解或判决文书作为先决条件;原告的起诉也不具正当性,原告系御景苑项目的合资合作方,原告在开发商内部发生利益冲突时,要求守约购房业主牺牲合法权益,以成全违约一方的开发商的内部利益分配,有违诚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华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交公司因与被告华年公司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年公司支付公交公司建筑面积差额补偿款2000702.28元。后,华年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公交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华年公司银行存款2034512.3元或等值财产,并于2010年6月22日轮候冻结了华年公司名下的御景苑C幢二层61号车位。2012年1月15日,该车位由本院首位查封。另查明,被告黄世颖以其与被告华年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华年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御景苑C幢二层61号车位所有权归黄世颖所有,并要求华年公司协助办理车位的权属证书。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华年公司应在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被告黄世颖办理御景苑C幢二层61号车位权籍登记手续。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御景苑C幢二层61号车位的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执该裁定书后,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2009)思执行字第4481-32号执行裁定书时,才知晓两被告达成了(2014)思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2009)思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2009)厦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调解书、(2015)思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书、EMS回执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就限于“第三人”,即提起该诉之主体应为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民事纠纷中有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之法律上的“第三人”。故,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法律含义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所申请撤销的(2014)思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调解书,其处理法律关系为被告黄世颖、华年公司就御景苑C幢二层61号车位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华年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对被告华年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与被告黄世颖、华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即其无法在该纠纷中成为第三人。综上,原告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