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张奶、岑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张奶,岑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宁,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奶。被告:岑正国。原告张维清与被告张奶、岑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奶、岑正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清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奶、岑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清以被告张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岑正国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计7个月的利息8750元(2015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按照1250元每月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00元;3.被告岑正国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张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奶、岑正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维清与被告张奶、岑正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1%,每月23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11月始分6期偿还,于每月23日偿还9584元,包括借款本息8834元及分期付款综合服务费750元;并约定被告张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元。合同另约定,由被告岑正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奶交付借款,被告张奶依约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元。后被告张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岑正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费47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张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元自愿折抵本金,故现被告张奶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奶、岑正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奶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岑正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奶即时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岑正国对被告张奶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清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被告岑正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正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张奶、岑正国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文文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