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石田与浙江鹤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石田。委托代理人文金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鹤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劼。原告石田为与被告浙江鹤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田及委托代理人文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田诉称,2014年1月本人工资有1980.95元,但人事部核算好,财务漏发。因本人回家待产,所以一直不知情。后2014年8月生育津贴补助等由社保部门已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本人询问财务,却一直说没有报销下来,迟迟也没有任何说法。后2015年1月,本人打社保12××3电话,社保说2014年8月已打入被告公司。但当时公司经营已出现问题,发不出工资。后本人与公司法人多次协商和解未果,现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鹤笪公司支付2014年1月漏发工资500元(工资为1980.95元,后调解为补助500元),2014年8月生育津贴及医疗报销5962.51元,合计6462.5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费用结算单、关于石田医疗保险费的付款说明、2014年1月份工资单、关于石田生育保险费的付款说明;证明被告欠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鹤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些是复印件,原告对无法提供原件的解释合理,鹤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石田到被告鹤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被告鹤笪公司漏发了原告当月工资,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劼于2015年1月4日签字确认“同意补助500元,和生育险一起汇给石田”。2014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劼签字确认原告石田医疗费报销1147.55元及生育保险费8275.2元减去原告石田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后计4814.96元,由财务核发。因被告鹤笪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石田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鹤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鹤笪公司尚欠原告石田工资500元和医疗费报销1147.55元及生育保险费4814.96元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凭。被告鹤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及时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原告石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鹤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田工资、医疗费报销及生育保险费等合计646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鹤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