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执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平华、李佳蓉、荆门市东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朱平华,李佳蓉,荆门市东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东执字第000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负责人赵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平华。被执行人李佳蓉。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平华、李佳蓉、荆门市东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132782.53元;2、支付借款利息16503.98元;3、罚息21167.09元;4、交纳本案受理费4000元及执行费2500元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解 兵人民陪审员 邱 波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