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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张仙与倪亦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仙,倪亦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黄张仙。委托代理人:戚观波、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亦干。原告黄张仙为与被告倪亦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张仙的委托代理戚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亦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张仙起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结欠货款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偿还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2万元,但在第一期约定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倪亦干立即清偿欠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张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分期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倪亦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倪亦干向原告黄张仙购买塑料包装袋,2015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倪亦干结欠原告黄张仙货款40000元,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倪亦干于农历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于农历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另查明,1、农历2015年6月20日、12月25日分别为公历2015年8月4日、2016年2月3日;2、2015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经到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已到期第一期应付货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被告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从第一期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约定,已丧失诚信基础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的第二期欠款2万元,原告可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亦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张仙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黄张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倪亦干负担400元,黄张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