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执异字第0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毅,张殊娟,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4650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姜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玖,男,195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万山,男,1956年5月2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过毅,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张殊娟,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二被申请追加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肖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晶,男,1967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与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昌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昌执字第3480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过毅、张殊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田倩担任审判长,法官丁飞、王慧霞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追加人沈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玖、石万山、被申请追加人过毅、张殊娟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光、被执行人未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晶、高向东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沈飞公司述称:未来建筑公司是(2008)昌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过毅、张殊娟夫妻是未来建筑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现因未来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1740万元出资尚未到位,故依法申请追加未来建筑公司的投资股东和发起人过毅、张殊娟二人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主体,在其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来建筑公司只有两个投资股东和发起人,即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未来环球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两个公司又都是过毅、张殊娟私人设立的私营公司。期间,过毅、张殊娟夫妻又相继设立了5、6各公司,股东和发起人都是夫妻二人。各个公司之间互相投资,互为股东和发起人。种种事实证明,过毅、张殊娟夫妻是故意规避法律,故意规避执行,严重侵害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过毅、张殊娟夫妻至今尚有174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未过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过毅、张殊娟为(2008)昌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请法院审查批准。被申请追加人过毅、张殊娟辩称:第一,过毅和张殊娟不是未来建筑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第二,过毅和张殊娟已经离婚,已不是夫妻关系;第三,申请追加人主张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全部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的有关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到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规定,适用审理阶段,而在执行程序中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有关的规定,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均没有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第四,过毅和张殊娟没有规避执行更没有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第五,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人指出过毅和张殊娟设立了5、6个公司,股东和发起人都是其二人,其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要求驳回申请追加人追加过毅、张殊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未来建筑公司述称:第一、过毅和张殊娟不是未来建筑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从营业执照和营业登记上都可以证明这一点;第二,未来建筑公司从未抽逃注册资金,从北京市昌平区工商档案登记和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当时注册是4100万,其中1740万元是以土地使用权入资,后因经济纠纷,涉案土地被查封拍卖,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我们减资程序合法合理,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第三,未来建筑公司合法存在,一直在运营中,不存在没有执行能力也不存在破产的情况;第四,未来建筑公司的股东是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未来环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过毅曾经是未来建设集团的股东,但于2008年1月15日就退出了。在2008年10月,判决生效时过毅早就不是未来建设集团的股东了;张殊娟曾经是未来环球农业公司的股东,但于2004年也退出了。综上,过毅、张殊娟根本就不是未来建筑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能,申请追加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就沈飞公司与未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判决未来建筑公司给付沈飞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千元。因未来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沈飞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沈飞公司要求追加过毅、张殊娟为被执行人。另查,北京市燕昌建筑工程公司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1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所有制改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为北京市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900万元人民币。股东包括北京富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富明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年,北京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4日,北京市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31日,北京富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未来环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后,未来建筑公司的股东一直为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未来环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过毅、张殊娟并非被执行人未来建筑公司的股东,故沈飞公司申请追加过毅、张殊娟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过毅、张殊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 倩代理审判员 丁 飞代理审判员 王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