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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晓志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志,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王晓志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原告王晓志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志诉称,原告197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1996年4月建设公司分立一个建材公司,原告到建材公司上班。1999年4月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并,原告到建设公司任更夫,看公司的会议室和食堂,值夜班。原来是二个人轮流值班,每人一宿,但后来就由原告一个人值班,原告多次找到单位要求解决未果。自1999年5月至2007年6月15日时间里,原告一个人干二个人的活,没有休息过星期礼拜,被告单位没有给过原告任何补偿反而克扣原告应得的奖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1999年5月至2007年6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3700元,未休息的工资15277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000元,自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5日未休息工资及补偿金322350元,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夜班加班费507元,2002年至2007年奖金30000元,经济补偿金359982元等,共计1045814元。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有关的诉讼请求应该向社保机构主张,而不应该向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加班、双倍工资、未休息工资、资金、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单位曾经有过的所谓争议,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过和解协议,原告以困难补助的形式接收了被告单位二万元钱,同时承诺不再提起劳动和仲裁方面的诉讼,此次诉讼违反了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志原系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71年4月参加工作,2013年11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职期间在被告单位下属的预制厂打更,2002年之后原告夫妻开始在单位吃住。原告认为自己得到的劳动报酬与实际付出的劳动力不符,多次提出给予补偿,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就双方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将所要的补偿金数额由1327273.50元降为50000元,被告单位考虑到其在单位吃住,并有主动为他人替班的行为,故也同意给予一定补偿,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位在二年内分四次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原告补偿金20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的补偿金与单位实际补偿金的差额;被告单位给予原告补休一年。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单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定被告单位给付2000年至2007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等共计11项损失共计1327273.50元。同日,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第一原告的申请中自第一项至第十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第二,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位给付自1999年5月至2007年6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3700元,未休息的工资15277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000元,自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5日未休息工资及补偿金322350元,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夜班加班费507元,2002年至2007年奖金30000元,经济补偿金359982元等,共计1045814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单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确已经超过法律的时效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晓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赵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