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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8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公司职员。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唐琤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珠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鱼舟渔铺火锅店门前路段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中突然折返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并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4日凌晨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珠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鱼舟渔铺火锅店门前路段处,车辆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中突然折返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后经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4日凌晨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唐某亲属和被害人陈某近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另事故车投保相关保险理赔金归被害人陈某近亲属所有。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徐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病历资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情况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受理单、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