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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先,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大桥南端西侧湖边公园,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甲着手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望风,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82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雅迪电动车专用收据、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