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与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黄万良。委托代理人:金正魁。原告:岳引丹。委托代理人:黄万良。原告:黄倩钰。法定代理人:黄万良。被告:欧俊杰。委托代理人:欧锁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军。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负责人:金党云,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与被告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诉称2015年4月27日,黄万良驾驶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91**号华西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宝鸡驶往凤县行至事故点,与相向而行的欧俊杰驾驶的自有的陕CU42**号车相撞,致双方驾驶员黄万良、欧俊杰及陕C191**号车上乘坐人徐海英、申长石、王素珍、邱金爱、冯美卉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黄万良被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U4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属正当维权行为,但在本案中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诉求与本案审理范围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也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依据,在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已提供相关索赔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元,退还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