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燕生与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生,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348号原告刘燕生,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号楼***室。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饷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更仁,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饷乡政府院内。原告刘燕生与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李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生诉称,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x南街xx号,1995年被告筑博公司在原宣武区xx南街进行危房改造,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10月底前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不仅如此,原告2003年左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仍未拿到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南街x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筑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有条件的。原告与北京xx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其中第六条规定:”乙方(原告)买房后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乙方(原告)单位交纳。”第七条规定:”本合同所签的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根据该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第六条约定的”买房后”,才能启动办理房产证的程序。现在要做到”买房后”,首先是原告要按照第七条规定,足额缴纳购房款,其次是缴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金和管理费用,再次是缴纳其他费用,最后是供暖费用由原告单位交纳。第二、原告当年虽然已经办理了正常的入住手续,但是至今还未达到”买房后”的条件。第三、原告应补交所欠费用,并适当承担欠费利息。这是参照当年的购买力和现如今的购买力作为对比,也是对被告利益的一种补偿。具体的相关费用包括:1、公共维修基金。2、物业管理费用。3、供暖费。4、面积差价款。5、周转房的水电费。6、三费统收(保安费、保洁费、服务费)。由于原告未达到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即没有达到”买房后”的条件,也就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相关费用,都是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交的。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证产权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与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xx南街住宅小区合作建房,并成立了北京xx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被告陈述该筹建处系被告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合作单位。1995年10月10日,原告刘燕生(乙方)与北京xx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原住址xx南街x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2间;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层地址位于xx南街小区xx栋xx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4.3平方米,北京xx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同意原告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价格共计31584.49元;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原告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原告单位交纳;合同所签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层产权证书。1995年10月10日,北京xx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载明和搬家补助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再交纳27464.49元。199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合作建房单位北京xx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交纳了购房款27464.49元(合同面积价款)。筑博公司现已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x南街xx、xx号楼栋的所有权证书,刘燕生现居房屋位于xx号楼。经询,原告称其于2003年进入上述合同表述的安置房屋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燕生提交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被告筑博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建房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筹建处系合作建房的关系,在合作建房完成后,被告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楼宇产权证明(大产权证),即取得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地位。现被告作为楼宇的大产权人及《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楼宇产权证明项下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占有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协助原告刘燕生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南街x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刘燕生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市筑博物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澜涛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