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丹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丹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丹毅,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丹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丹毅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向被告李丹毅贷款252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广福路高沙村丽城乐意居四期24号楼A503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555%,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丹毅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丹毅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为保障还款,被告李丹毅以其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楼*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丹毅违反规定,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李丹毅已有5个月没有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丹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李丹毅立即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4070.3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1832.35元,本息共计95932.67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对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楼*房)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丹毅承担律师费14167.1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丹毅承担。诉讼中,因被告李丹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丹毅立即向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5173.7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利息2608.72元,罚息478.49元,复利76.37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原告交通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丹毅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4.借款凭证;5.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7.还贷明细表;8.房地产他项权证;9.律师费发票。因被告李丹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丹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李丹毅(借款人、抵押人)与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山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484015001100019),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52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24幢1单元503室,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具体执行利率为:2014年执行月利率4.09375‰,2015年执行月利率3.84375‰);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李丹毅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楼*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行中山分行于2007年11月23日向李丹毅发放贷款252000元。但李丹毅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此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8日,李丹毅尚欠交通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85173.72元,利息2608.72元,罚息478.49元,复利76.37元,合计88337.3元。交通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09年7月24日,交通行中山分行与李丹毅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又查:交通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李任葵律师、许艾玲实习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4167.1元。该律师事务所向交通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行中山分行与李丹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通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丹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丹毅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李丹毅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交通行中山分行主张李丹毅支付律师费141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交通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李丹毅不履行债务时,交通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丹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交通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85173.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利息为2608.72元、罚息478.49元、复利76.37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丹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167.1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丹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丹毅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