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绰号“阿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唐都KTV”消费时,因拒绝按照消费金额买单,被接警赶至现场处理此事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巡特警大队PTU巡逻民警张某丙、特保中队队员被害人巴某甲以涉嫌寻衅滋事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任某不配合民警执法,被民警依法强制传唤,在民警为其戴手铐的过程中,其挣脱反抗,将被害人巴某乙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巴某乙右颧部见两处长为2.1cm、1.5cm缝合瘢痕,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验结果告知单、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