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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杨军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358号1单元4层附16号。201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被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军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开磷医院门口贩卖毒品给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军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军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开磷医院门口贩卖毒品给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小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149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