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洁、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88号申请人张洁。委托代理人李林。委托代理人谷月芳。被申请人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1号。(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小平。申请人张洁因不服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洁称:一、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符合法律和相关仲裁法规定,强行剥夺申请人选取仲裁员的权利。参与该案请求仲裁的人数多达114人,是同一个被申请人,所请求的事实和事项均相同。立案受理时,仲裁委将其定为一个合议庭集中审理,但在开庭前却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同意合并审理,要求分8个庭,并且选出了8个仲裁员。但仲裁委却不允许申请人按照8个合议庭增选仲裁员,只是立案时选定的1个。为此,众申请人多次到仲裁委和市政府信访办、法制办,要求行使选取8个仲裁员的权利,但未得到允许,无奈申请人只能被迫在仲裁委早已填制好的、不平等的仲裁员选定表上签字,在仲裁员的数量上,形成了1:8的局面。二、强行变更了三份合同约定。变更了《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中第九条的约定,将有墙有门的独立商铺裁定成无墙无门、采用地面嵌入射钉的形式。改变了商铺约定的位置。变更了人人乐和茂源公司之间交付租金时间的协议约定。三、案件性质定性、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实质是租赁关系,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是委托关系,问题的关键是申请人将涉案商铺委托给了茂源统一经营,并授权其可以招商转租的权利,而不是不交商铺仅委托其代为招商,茂源公司必须将商铺交还给申请人。四、错误的裁决致使法院无法执行。五、合法证据不予采信。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公摊系数,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委递交了房管局测绘大队出具的公摊测绘表,而仲裁委对此公摊系数不予认可,造成建筑面积无法计算。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茂源公司答辩称:对于第一个理由被申请人不清楚,仲裁员被申请人选了一部分,仲裁庭指定了一部分,一共选了8组。对于第二个理由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卖的是商铺,不是门面房。对于第三个理由,双方是委托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不认可。申请人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被申请人现在也没有实际占有这些商铺。对于第四个理由,房产证都办了,位置是确定的,不认可。对于第五个理由,由于房产证已经发了,公摊系数不是被申请人的事,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庭是否剥夺了申请人选取仲裁员权利的问题,经查,案件开庭前,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李林作为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选仲裁员意见书上签了字,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选定仲裁员需提交单独的委托手续。虽仲裁庭对一百多名业主申请人分为几组进行合并审理,但每位申请人均单独为一个案件,每位申请人也依据法律规定选定了仲裁员,故仲裁庭并未剥夺其选取仲裁员的权利。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洁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13)第20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洁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利平审 判 员  李 彬审 判 员  闫亚君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