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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云兰与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兰,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张云兰,女,汉族,现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润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杜一鸣,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启元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丽,女,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云兰与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丽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辖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丽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管辖裁定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移送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兰及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修宝,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峰和张丽委托代理人褚修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兰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1万元整,并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早已过还款期,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1万元及利息18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1100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是《委托投资合同》,投资本身就是带有风险经济活动,不可能有固定回报,基于双方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金,但其利息不应该承担且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应支持。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对该笔资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诉状中的投资事实不提异议,事实部分与我们无关。被告张丽辩称:张丽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让张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丽没有偿还该笔资金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公证书6份、委托投资合同1份、收据8份。证明殷中合、殷海燕、刘晓光、刘金卫、王珂、刘超霞分别把对被告中润公司所享有全部债权包括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享有全部诉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款,借款事实成立。第二组转账凭证6份、情况说明5份。证明原告及其让与人在不同时间内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将将8笔资金计311万元借款转账到张丽个人账户名下。第三组投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固定利息系违约行为,要求支付利息。第四组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启元公司对被告中润公司的借款期限内借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31100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公证书6份、委托投资合同1份、收据8份,对委托投资合同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形成具有投资性质,合同内容上显示委托投资关系,投资是具有风险性经济活动,它的本金和分红均是不确定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转入到张丽个人账户名下,但张丽收款是职务行为。对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还款计划书上显示有分红、股本内容,分明是具有投资性质的经济行为,其风险不可能由被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时被告启元公司不知道担保的实际情况,其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2014年初加盖的空白保函,2015年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启元公司已不再为我公司出具担保函,而是公司出纳把年初办理业务时放在中润公司剩余的一份空白担保函擅自填写而造成的,这一担保行为与被告启元公司无关。律师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应支持。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与被告启元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同意被告中润公司意见,一、2015年启元公司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已不具备担保能力,已不再给任何人出具担保。二、担保函上签章行为我们根本不知道。三、《担保函》编号中润借字(2014)第15010051号担保合同号与委托投资合同编号不相符合,说明是中润擅自填写造成的,而非被告启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律师费意见同中润公司意见。被告张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润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委托投资合同及收据和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委托投资合同的被告对其标的额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其具有风险投资性质不属于借款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固定投资回报利率等内容上系借款合同性质,故三被告对委托投资合同借款合同性质的异议法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两组证据证明是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投资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能够与委托投资合同及收据相印证,且加盖有被告中润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杜一鸣私章,本院对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担保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签订担保合同过程系中润公司利用2014年年初遗留在中润公司的空白担保函擅自填写所致,被告启元公司完全不知情,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殷中合、殷海燕、刘晓光、刘金卫、王珂、刘超霞分别同原告张云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自己在中润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云兰所有,合计311万元。9月1日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享有的311万元债权同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即原告将311万元资金委托乙方即被告中润公司投资于被告启元公司璟都国际项目8号楼的建筑安装及装修使用。第二条投资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须延长投资期限,双方另行约定)。第三条乙方确保甲方的固定投资回报为:每月按投资额2%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附后)……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收取投资回报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被告按约定支付甲方投资及固定回报及用写字楼每年租金收益作为还款来源来保障甲方本金及收益等。其中《委托投资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情况显示“甲方(委托人、投资人)”是原告张云兰,乙方(受托人)是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杜一鸣;《投资还款计划书》显示投资人是原告,投资金额311万元,投资回报率为2%,投资周期为3个月及投资人指定还本账号及股本返还日期、额度等;同日被告启元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愿意做您与中润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中润(2014)第15010051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借款金额为311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1、愿以本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履行本担保函所规定的义务。2、本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之和。3、如借款人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追偿……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第五个工作日起承担违约金。《担保函》尾部加盖了被告启元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施景慧私章。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润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息还本,被告启元公司没有按照其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及约定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律师代理费31100元。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投资回报率为2%,这是一条较为典型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应当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润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本金311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在保证函中启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张丽系中润公司出纳,涉案借款均系职务行为,虽然所涉款项汇到被告张丽个人银行账户及其指定代收人个人账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归于个人使用,故原告主张让张丽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责任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启元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1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在第二次质证过程中提出,超出了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间,但该请求并未导致本案法律性质的变更,仅是增加了请求数额,因此被告要求新的举证期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代理费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说发票可以证明,对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云兰借款本金311万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张云兰律师代理费31100元。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云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