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XX与吴敏月、孙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敏月,孙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XX,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月。被告:孙象。原告XX与被告吴敏月、孙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月、孙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以被告吴敏月、孙象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吴敏月、孙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借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双方已结算的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敏月、孙象承担。被告吴敏月、孙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吴敏月向原告XX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100000元,利息一分半。被告吴敏月及案外人孙吉良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XX曾以上述借条,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孙吉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孙吉良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孙吉良归还其中的50000元借款及5000元利息。另50000元借款,由被告吴敏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止2013年6月20日计利息7000元正。备注:原壹拾万元借条以存法院档案与吴敏月无关。还款理由:等街面土地出卖归还。与孙象土地结算后付给XX。(以后利息按1分计算)。2013年6月20日”。2011年9月3日,被告吴敏月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由吴敏月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5日,被告孙象向XX、赛月婆、兴祥等四人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其中载明:“XX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象确认的130000元借款系2010年3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11年9月3日60000元中的30000元借款,且孙象向其出具借条时,其同意孙象仅对2011年9月3日60000元中的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确认2011年9月3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4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甬象商初字第223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2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持借条原件请求被告吴敏月、孙象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的50000元借条虽约定等街面土地出卖及孙象土地结算后归还,但该期限并非确定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催讨,且两被告亦未予以抗辩,故被告吴敏月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孙象确认的130000元借款系2010年3月20日的100000元及2011年9月3日60000元中的30000元,且孙象向其出具借条时,其同意孙象只对2011年9月3日60000元中的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象全额承担,有违诚信,本院难以支持,故被告孙象仅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认2011年9月3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亦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敏月、孙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月、孙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借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双方已结算的利息7000元);二、被告吴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8.5元,由被告吴敏月、孙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