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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欧德福超市,从被害人王某某外衣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4704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欧德福超市,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因盗窃被多次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