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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双平。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莉婷。原告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平、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变得脾气暴躁,动辄发火、吵架。原告在病痛期间,被告不仅不予以照顾甚至截留家庭收入,不给零用,并且被告变得自私,不予交纳农村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原、被告存续期间,建有两幢6层楼房(农村集体土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6日开始同居。两幢房屋中第一幢是在与原告登记之前盖的,第二幢是被告女儿所盖。原告及原告女儿的医疗保险是被告自2015年开始交纳,之前的保险由村里代交。第一幢房屋2007年至2010年的房租均由原告收取,且被告有10000元还在原告女儿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共四人系同一户口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后被告只帮原告交了一次200元农村社会保险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四份,以证明第一幢房子建造期间所欠债务都是原告经手归还的事实;5、账本复印件三页,以证明第一幢房子建造时的账目、装修等均由原告经手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此并不知情,存折上的钱是原告自己所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该存折不能反映出其与社会保险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以证明第一幢房屋是被告婚前所盖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后为被告交纳社保的事实;3、租赁协议复印件二份、账单复印件十页,以证明2007年至2011年2月及2011年2月至2015年间的部分房租由原告收取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女儿孙倩云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5、发票、收据等复印件38页,以证明第二幢房屋系被告女儿、女婿所盖的事实;6、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女儿委托被告收取房租与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某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证人所说第一幢房屋开工时间为2004年7、8月份,与房屋拆迁和回建协议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2011年2月之前原告收取的房租均用于归还债务,且有一部分租金系被告收取,2011年至今原告收取的租金不多于4000元。对证据4,认为借条上记载的10000元是店面的租金,并非从被告处借得,且该笔款项已用于折抵被告欠原告母亲的158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上借款人虽为何莉婷,但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建造第二幢房屋,收条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具人出庭作证,而其他材料均有伪造嫌疑,均无法证明第二幢房屋系被告女儿何莉婷建造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张某虽陈述被告第一幢房屋的建造时间为2004年7、8月份,但仅凭该份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上载明被告何某于2015年6月8日、6月24日、7月8日共交纳了五笔社保费用,均为180元,但不能证明为谁所交。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收取了部分房屋租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涉及到案外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5、6,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房子建造的账目及租金的收取等方面能相互沟通。因双方均系再婚,未再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经济上出现矛盾,2015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对其未尽照顾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谅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