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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友先与敬兴新、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先,敬兴新,李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唐友先,男,生于1945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白莲山村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诗伟,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兴新,男,生于1995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玉,女,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伏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祖艳,系遂宁市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友先与被告敬兴新、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诗伟、被告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兴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先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敬兴新驾驶车牌号为川JW0**3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城驶往唐家井方向。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射洪县太和镇白莲山村路段时,与行人唐友先相撞,致唐友先受伤。事故发生后,敬兴新驾车逃逸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411.10元。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敬兴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友先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敬兴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失共计46894.82元;并由第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友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住院费用分项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证明原告的用药和医疗费用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用具收据,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花费用;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敬兴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二十日的事实;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敬兴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作出的陈述,证实了敬兴新所驾车辆系从被告李玉之子手里借来开的事实。被告敬兴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在外务工不在家,不知道敬兴新怎么把我车开走的,出交通事故我也不知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玉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李玉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敬兴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6号证据的购买收据不能采信,应提供正式发票;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8号证据也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告李玉没有关系,李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友先提交的第1、2、3、4、5、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系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敬兴新驾驶被告李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JW0**3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城驶往唐家井方向。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射洪县太和镇白莲山村路段时,与行人唐友先相撞,致唐友先受伤。事故发生后,敬兴新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唐友先受伤后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411.10元。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治3月,伤肢拒绝负重;2.每月复查片子一次,至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3.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3月19日,射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敬兴新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十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敬兴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友先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友先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唐友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敬兴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失共计46894.82元;并由第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56627.03元;因被告敬兴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敬兴新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逾后,被告敬兴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玉所有的川JW0**3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友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敬兴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玉所有的川JW0**3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因管理不善导致其子罗某将其所有的川JW0**3小型普通客车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敬兴新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友先已年满69周岁,属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按照司法解释酌情确定,原告唐友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411.10元;2.护理费1560.42元(86.69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残疾赔偿金9683.30元(8803元/年×11年×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45094.82元。被告李玉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敬兴新赔偿原告唐友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68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43.72元;由被告李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敬兴新赔偿原告唐友先医疗及续医费14287.77元(20411.1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78元、鉴定费490元,合计15155.77元;由被告李玉赔偿原告唐友先医疗及续医费6123.33元(20411.1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2元、鉴定费210元,合计6495.33元;品迭被告李玉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玉还应支付1495.33元。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敬兴新、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