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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经生,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明溪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经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经生利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把云霄县云陵镇复兴路23号“情子衫”服装店的电控门打开,再使用店里的剪刀把柜台的抽屉撬开,盗得抽屉内人民币2800元。(2)在离开“情子衫”服装店后,被告人廖经生又来到复兴路9号“大人物”服装店,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该店里柜台抽屉内185元。(3)2015年8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廖经生又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特步”专卖店,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该店里柜台抽屉内现金2995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云霄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发现了被告人廖经生有作案嫌疑。并于同年8月12日凌晨获取廖经生入住芗城区平等路北桥旅社,遂联系当地民警前往抓捕了廖经生。归案后,被告人廖经生退缴了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上述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经生的亲友替其预缴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廖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经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芗城公安分局、云霄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芗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廖经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廖经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廖经生还具有其他犯盗窃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廖经生能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廖经生已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廖经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电子解码器一个、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