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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百里奚路南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苗苗”(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本庄村郑某某家中,由水某某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及一对黄金耳环盗走。销赃后获款1100元。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一条及一对黄金耳价值2975元。2、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苗苗”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庄村姚亚青家中,由“苗苗”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盗走。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金戒指共价值6480元。3、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胡寨村吴某某家中,由水某某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带坠)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带坠)价值4950元。4、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袁庄王某某家中,由“君丽”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物价鉴定,黄金金戒指共价值1181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意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苗苗”(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本庄村郑某某家中,由水某某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及一对黄金耳环盗走。销赃后获款1100元。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一条及一对黄金耳价值2975元。2、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苗苗”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庄村姚亚青家中,由“苗苗”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盗走。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金戒指共价值6480元。3、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胡寨村吴某某家中,由水某某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带坠)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黄金项链(带坠)价值4950元。4、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水某某伙同“君丽”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袁庄王某某家中,由“君丽”冒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以给小孩治病为名将黄金首饰放入锅中煮水,趁被害人不备将锅内的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物价鉴定,黄金金戒指共价值1181元。上述盗窃价值共计15586.1元。另查明:被告人水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积极退还被害人吴某某4500元,郑某某2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水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