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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占娥与杨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娥,杨树强,北京福顺汇鑫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963号原告杨占娥,女,1975年8月30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顺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街269号。法定代表人王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贵帅,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杨占娥诉被告杨树强、被告北京福顺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汇鑫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兵,被告杨树强,被告福顺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贵帅,被告太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娥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28分,在大兴区天荣大街庆丰路口,原告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杨树强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N8U9**)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确认,杨树强负全部责任。经查,杨树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福顺汇鑫公司,该车在太平北分公司投了保险。杨树强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太平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658.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314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900元、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总计157392.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树强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购买的,挂靠在福顺汇鑫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金额过高。被告福顺汇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是杨树强的,挂靠我公司并支付管理费;车辆损失及伤残赔偿金过高。被告太平北分公司辩称:福顺汇鑫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计算60天;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杨树强支付的13000元可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28分,在大兴区天荣大街庆丰路口,杨占娥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三轮车,与由南向北杨树强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京N8U9**)相撞,杨占娥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大兴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杨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占娥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杨占娥自行支付医疗费18658.7元、护理费4370元(23天*190元/天),杨树强支付医疗费13000元,太平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杨占娥持有全部医疗费票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杨占娥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占娥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杨占娥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福顺汇鑫公司系车牌号为京N8U9**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杨树强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福顺汇鑫公司,福顺汇鑫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车在太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再查,杨占娥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为2775元/月,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要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树强驾驶机动车与杨占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占娥人身损害,杨树强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福顺汇鑫公司,故杨占娥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太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杨树强、福顺汇鑫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杨占娥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18658.7元(已扣除杨树强、太平北分公司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杨占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性工作”,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8782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根据杨占娥的工资标准,其主张13314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日,杨占娥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为4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7日的护理费,因杨占娥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3700元,护理费共计8070元;关于交通费,杨占娥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杨占娥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杨占娥提交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因杨占娥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鉴定费3300元,应由杨树强、福顺汇鑫公司承担。杨树强为杨占娥支付的医疗费可与太平北分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占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占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七角;三、驳回原告杨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杨占娥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树强、被告北京福顺汇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杨树强、被告北京福顺汇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惠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