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9年12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5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旦前,被告人张某安排李某某在榆中县城南关桥头以100元的价格给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张某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到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某、梁某某、曹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该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