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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高堂诉被告胡兵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董高堂,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兵武,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长命,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高堂诉被告胡兵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高堂、被告胡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命、刘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高堂诉称:2013年8月,原告将其建造房屋及羊圈工程承包给李社家,后李社家雇佣胡长命等进行施工,施工开始时我付给李社家5000元工程款,施工期间,羊圈南北墙倒塌将被告父亲胡长命致伤,当时急于抢救病人,处于人道,原告叫120把病人送往医院,并交付给被告胡兵武2800元,后被告伙同他人夜间找到原告家索要钱财,并扬言原告如不给钱就要逮原告的羊,迫于无奈,原告四次共交付给被告胡兵武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胡兵武返还原告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1、三份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取原告4800元;9月15日收取原告1000元;9月20日收取原告2000元;共计7800元。被告胡兵武辩称:被告父亲胡长命在给原告家盖羊圈时受伤,原告给被告的7800元是赔偿其父亲的医疗费,且该7800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不存在被告胁迫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兵武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小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证明人马军胜、马峰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村委会就被告父亲受伤一事与原告进行过调解。证据2、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收据、住院费用清单、120抢救记录,拟证明被告父亲胡长命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李社家、马千虎出庭,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元是经其调解后,原告同意给付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5000元的给付过程,可印证原告在给付被告2800元后,经村委会及他人调解,同意再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父亲的治疗费用,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兵武的父亲胡长命在给原告家羊舍施工时,因羊舍南北墙倒塌致被告父亲胡长命受伤,当日被告父亲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4椎体左侧椎弓骨折。2、颈6椎体前柱骨折,3、右侧2、3、4、5前肋骨折。4、左侧2、3前肋骨折。5、枕部皮下血肿。6、枕部头皮裂伤。7、胸腔积液。当天,原告在医院给付了被告2800元,后经村委会及他人调解,原告同意再给付被告5000元,并先后于9月13日、9月15日、9月20日分三次又给付了被告5000元,原告总共去医院给付了被告78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以给付被告的7800元是受其胁迫所为,认为被告收取其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7800元。原告对其受胁迫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胡兵武的父亲胡长命是在给原告家羊舍施工时受伤住院,经调解原告同意并亲自到医院给付了被告7800元用于支付被告父亲的治疗费用,原告现称其给付行为是受被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高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高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