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孝丽与田建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99号申请人(仲裁第四被申请人):唐孝丽。委托代理人: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田建湘。委托代理人:许建年,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芳霞,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第一被申请人:谢军。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杨鑫雅。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西侧万骏汇商公寓*栋919。法定代表人:谢军。申请人唐孝丽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07号裁决(以下简称110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唐孝丽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6月26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206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0月23日。五、唐孝丽申请撤销1107号裁决的理由:1107号裁决书以田建湘与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唐孝丽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依据,裁决唐孝丽与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谢军、杨鑫雅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仲裁费承担连带责任。唐孝丽在裁决之前未收到过任何仲裁的通知,唐孝丽不清楚田建湘是何人,也从未与田建湘签订过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伪造的。保证担保合同上无唐孝丽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也不符合常理,合同第十四条“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字明显模糊不清,与其他条款文字有明显差别。保证人二签字指模处的签名和按印、及仲裁条款均需进行鉴定以确认真假。在仲裁程序中,唐孝丽未收到任何有关仲裁受理通知、开庭通知,仲裁委员会称已通过邮寄向唐孝丽的身份证地址寄送材料被退回符合仲裁规则,可是唐孝丽一家人到广东已有十多年,幸好邮寄的裁决书有好心人转告,唐孝丽才收到裁决书,要不然唐孝丽至今都不知道案件的情况。如果唐孝丽真与田建湘签订过保证担保合同,田建湘不可能连唐孝丽的联系电话都没有。如果唐孝丽能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唐孝丽也能参加仲裁,从而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进行鉴定,真相也能在仲裁程序中查清。综上所述,唐孝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1107号裁决第四项。六、仲裁裁决:(一)谢军、杨鑫雅向田建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谢军、杨鑫雅按照年利率12%标准向田建湘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75982元,由谢军、杨鑫雅承担。仲裁费已由田建湘预交,谢军、杨鑫雅径付田建湘。(四)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孝丽对谢军、杨鑫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田建湘之款项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唐孝丽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了仲裁法律文书,其中邮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仲裁规则、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函、仲裁员名单及邮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邮件均以“全家外出,无法投递”为由被退回,邮寄仲裁裁决书的邮件显示“投递并签收,本人签收”。2.仲裁裁决依据的保证人一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二唐孝丽、债权人田建湘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有“唐孝丽”的签字、指印。《保证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其中,“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较其他文字模糊。唐孝丽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保证担保合同》上“唐孝丽”的签字和指印是否为唐孝丽本人的签字和指印;(2)《保证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字与其他条款文字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根据唐孝丽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保证担保合同》上唐孝丽的签字、该签字上面的指印及签名页边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因唐孝丽签字上面的指印模糊,可识别特征点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机构对该指印未予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穗司鉴15010030600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担保合同》落款保证人二处“唐孝丽”签名与指定样本上的“唐孝丽”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机构出具的穗司鉴15010030700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担保合同》中落款“唐孝丽”签名页边处的指印与“唐孝丽”样本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留。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唐孝丽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关于争议焦点一。唐孝丽主张其没有收到仲裁材料,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委员会向唐孝丽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了仲裁材料,送达程序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唐孝丽有关仲裁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唐孝丽否认《保证担保合同》上“唐孝丽”的签字及指印虚假。本院认为,经过鉴定,唐孝丽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签字上面的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予鉴定、签字页边处的指印非唐孝丽的指印均不影响上述唐孝丽签字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保证担保合同》系唐孝丽本人签订,对其具有约束力。唐孝丽主张《保证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中“任何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较其他文字模糊,不是合同签订时打印的,并申请鉴定该文字内容与其他条款文字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本院认为,仲裁条款的上述文字虽然较合同的其他文字模糊,但仍然清晰可辨,符合合同上下文的格式,构成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唐孝丽并未提供未印有上述文字内容的合同版本,不足以怀疑上述文字内容的真实性,故其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仲裁条款对唐孝丽具有约束力。综上,唐孝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孝丽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0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唐孝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