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06号原告上海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邵苏伟。原告上海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琪音公司)与被告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朱以林、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琪音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0台华硕电脑。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支票。后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提示付款,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原告遂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迄今尚有8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票款108,000元;二、被告以108,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票款88,000元;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88,000元为本金,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支票,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8,000元的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证据2、退票通知,证明因支付密码错误,支票被退票;证据3、手机截图,证明被告认可欠��的事实,涉案票据是真实交易;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回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0台华硕电脑的事实,且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其中2015年7月6日支付了10,000元(本明细账中无该记录),同年7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证据5、原告单位员工杨雨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盛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交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1、原告送来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与被告订购的型号不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称型号不同但货是一样的;2、原告于2015年7月-8月间多次雇人至被告生产工厂强行锁门,造成产品不能交货,损失10万余元,并多次雇人威胁要殴打伤害被告法定代表人,��响公司正常运行,出租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造成被告陷入停产状态,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同时提供了2015年6月21日、23日的短信截图复印件共两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机上的短信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应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华硕笔记本电脑30台,货款总计108,00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8,0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一张。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于同年7月9日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22日向原告各支付货款1万元。尚余货款88,000元至��未支付,故致讼。本院认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交付被告30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即便该批电脑的型号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不一致,但被告收货后出具支票给原告,以及支票被退票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对所收货物不持异议,对于应付款金额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取得系争票据,已给付了对价,其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其可以对作为出票人的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票据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88,000元;二、被告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琪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盛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