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建与方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洪建。被告:方雍升。原告洪建与被告方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被告方雍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起诉称,被告方雍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洪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仍按此利息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3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更正诉请第1项,借款本金因为书写疏忽将100000元书写成10000元,但总计数额134000元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雍升答辩称,这个10万元钱是属实的,借过的,付过利息的。被告方雍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洪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雍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方雍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洪建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1个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期内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时,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雍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雍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建负担339元,被告方雍升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