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进才与王昌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343号原告徐进才,又名徐进财,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昌云,又名王昌荣,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徐进才与被告王昌云、郭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飞霞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才到庭,被告王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才诉称,2012年农历4月23日,被告王昌云向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昌云当场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且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昌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进才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昌云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昌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4月23日,被告王昌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徐进才以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王昌云,被告王昌云当场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昌云自愿向原告徐进才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故原告徐进才与被告王昌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进才要求被告王昌云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因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进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