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志斌、郭广军、席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志斌,席向军,郭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824号原告王军。被告刘志斌。被告席向军。被告郭广军。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志斌、郭广军、席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向军、郭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志斌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郭广军、席向军提供担保,被告刘志斌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郭广军、席向军均出具担保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8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2、被告郭广军、席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志斌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郭广军、席向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志斌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也清偿至2013年10月28日,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偿还。被告刘志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广军、席向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志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志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郭广军、席向军提供担保,被告刘志斌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刘志斌.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备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到期未能还款按借款日期的月息2.4%收取违约金).保证人:席向军.郭广军.保证期限3年.2013年5月29日。”被告郭广军、席向军均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叫席向军/郭广军,我自愿做借款人刘志斌的担保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期限1个月(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刘志斌不能按期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全部本金和违约金、出借人催收借款所带来的一切费用、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本担保人保证恪守信用,借款人需继续自延借,我如不书面申请即视为同意担保。借款人签字捺印:刘志斌.担保人签字捺印:席向军/郭广军.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摘要):“借款合同.出借人王军.借款人刘志斌.保证人:席向军.郭广军.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以阳历为准).保证条款:保证人席向军、郭广军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或者无力偿还,保证人可单独负责此笔贷款的还本清息以及无条件承担因此带来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8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与被告刘志斌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志斌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郭广军、席向军在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及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约定三年,原告在二被告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广军、席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志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广军、席向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刘志斌、郭广军、席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