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韦祖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韦祖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区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祖连,男,壮族,住所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1772。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诉被告韦祖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平,被告韦祖连的委托代理人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坚公司诉称,永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因永坚公司系由三来一补“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就地转型而来,而“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之前是由黄丽君经营,“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员工韦祖连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先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在韦祖连等人的要求下,2013年7月31日,永坚公司与韦祖连等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并一次性向韦祖连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那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过。现韦祖连主张永坚公司从1994年10月7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韦祖连自愿接受经济补偿金并终止劳动关系。若韦祖连认为经济补偿金过低有失公平,韦祖连可对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而非在永坚公司与韦祖连解除劳动关系时才主张经济补偿金过低。《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有效合同,韦祖连等人不能随意毁约,否则对永坚公司不公平。韦祖连要求从原入职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案经仲裁裁决,永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坚公司向韦祖连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855.67元,而非1360元;二、永坚公司向韦祖连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经济补偿金7891元,而非70434元;三、韦祖连承担诉讼费。被告韦祖连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2.双方虽然在2013年7月31日订立了《终止劳动合同》,永坚公司并一次性向韦祖连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韦祖连并未离职,而是持续为永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17日,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是在2015年6月17日终止。经审理查明,韦祖连于1994年10月7日入职“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2012年11月16日,境外企业“永坚塑胶厂”投资登记设立永坚公司。自此起,韦祖连遂在永坚公司工作,永坚公司认可韦祖连在“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工作年限视为在永坚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可韦祖连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10月7日。2013年7月31日,韦祖连与永坚公司订立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内容是“东莞凤岗永坚五金塑胶厂,员工韦祖连,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750元。”《终止劳动合同》订立后,永坚公司支付给韦祖连11750元。但韦祖连继续在永坚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永坚公司宣布停工休假。2015年6月17日,永坚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再继续经营”为由与韦祖连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韦祖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76-38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确认韦祖连与永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由永坚公司向韦祖连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434元、2015年6月工资1360元。永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查询“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东莞凤岗永坚五金塑胶厂”或“永坚五金塑胶厂”等均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永坚公司称不清楚“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工商登记,而韦祖连也称没有查询过“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双方认可韦祖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45.50元/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终止劳动合同、厂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韦祖连与永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案经仲裁裁决,永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仅对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之处进行审查处理,其他仲裁裁决书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一、由于在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韦祖连入职“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与“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2012年11月16日,永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永坚公司遂替代“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对韦祖连用工,永坚公司与韦祖连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永坚公司自愿认可韦祖连的入职时间为入职“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时间即1994年10月7日,产生的私法领域的法律后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从某种意义上有利于保障劳工权益,因此本院认可其私法效果。2013年7月31日,韦祖连与永坚公司订立《终止劳动合同》,韦祖连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750元,但双方订立《终止劳动合同》后,韦祖连并未离职,而是持续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上述订立的《终止劳动合同》事件,在现实中被俗称为“买断工龄”,特征是该协议订立后劳动者获得过往工龄的经济补偿,但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其双方欲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工龄在订立协议后重新开始计算。此类事件已被认定违法,主要理由是: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套用私法规则,劳动关系判断标准,不能简单用套用民商事的合同规则,而是要看实际用工情况。双方订立《终止劳动合同》后,韦祖连继续为永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终止,而是持续的。因此,在2015年6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永坚公司停业发生终止,永坚公司向韦祖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1994年10月7日起计算为满20年6个月未满21年,永坚公司应向韦祖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82855.50元(3945.50元/月*21个月),该款应扣除永坚公司提前支付了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故永坚公司还应向韦祖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1105.50元。但韦祖连对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坚公司应付给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434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结果,故永坚公司仅需向韦祖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434元。关于韦祖连的2015年6月工资问题。永坚公司于2015年6月份停业,永坚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该停业待工月份的工资应与正常工作月份的工资相同。永坚公司主张的工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坚公司应向韦祖连支付2015年6月工资1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祖连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终止;三、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祖连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工资1360元;四、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祖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