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军、徐杰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吕军,施俊,薛某,朱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嫖娼,于2014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俊。曾因嫖娼,于2011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军、徐杰、施俊、薛某、朱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吕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徐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施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杰,原审被告人吕军、施俊、薛某、朱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杰、原审被告人吕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施俊、薛某、朱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杰、原审被告人吕军、施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吕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原审被告人徐杰、施俊、薛某、朱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杰撤回上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安民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源:百度“”